《广东律师》刊登游植龙律师论文《内地家事判决在香港申请承认和执行的范围、条件、时效、程序及费用》

发布日期:2022-10-13

近日,《广东律师》2022年第2期刊登了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一级律师游植龙撰写的文章《内地家事判决在香港申请承认和执行的范围、条件、时效、程序及费用》。现将文章全文转载如下。









本文作者
游植龙律师

游植龙,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一级律师,广东省律师协会婚姻家事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广东省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内地家事判决在香港申请承认和执行的范围、条件、时效、程序及费用

2022年2月15日,《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婚姻家事安排》)在内地与香港同时生效。《婚姻家事安排》认可和执行的范围不限于身份关系的认可,还包括财产判项,绝大部分跨境婚姻家庭案件判决将在两地得到相互认可和执行,解决了之前两地存在的“平行诉讼”的问题,避免了跨境婚姻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诉累,为当事人节省时间、精力和费用成本,对保护跨境婚姻双方及家庭利益,增进两地民生福祉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实施《婚姻家事安排》,香港特区政府制定的第639 章《内地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相互承认及强制执行)条例》、香港高等法院首席法官订立的第639A章《内地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相互承认及强制执行)规则》也于2022年2月15日实施。
根据上述规定,笔者现就内地婚姻家事判决(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可在香港申请承认和执行的范围、条件、时效、程序及费用作详细介绍。

一、申请承认和执行的范围

可在香港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内地婚姻家事判决包括:(1)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2)离婚纠纷;(3)离婚后财产纠纷;(4)婚姻无效纠纷;(5)撤销婚姻纠纷;(6)夫妻财产约定纠纷;(7)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8)亲子关系确认纠纷;(9)抚养纠纷;(10)夫妻之间扶养纠纷;(11)确认收养关系纠纷;(12)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纠纷;(13)探望权纠纷;(14)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对于内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婚姻家庭纠纷”中的婚约财产纠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兄弟姐妹间的扶养关系纠纷、赡养纠纷、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成年人监护权纠纷、分家析产纠纷,则不在承认和执行范围之内。

二、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条件

申请承认和执行内地判决应符合下列条件:

1、内地法院作出的判决已经生效;

内地判决不包括内地人民法院依据内地法律承认的其他国家和地区法院作出的判决。

2、在2022年2月15日(包含当日)之后作出的判决;

在2022年2月15日之前已作出判决、但在2022年2月15日之后才生效的判决,不符合申请条件。比如:一审法院在2022年2月15日之前已作出判决、当事人没有上诉,判决在2022年2月15日之后生效,或者二审法院已在2022年2月15日之前作出判决,但判决在2022年2月15日之后生效,均不符合申请条件。

3、判决可在内地强制执行。

判决可在内地强制执行,也即应具有执行内容。比如,在抚养费、扶养费、夫妻财产分割等判决中,申请承认的内容涉及支付款项或履行行为时,在到期日后,该款项未获支付或该行为未予履行,才可提出申请。如对方已经按期履行了判决的,已不具有执行内容,就不可以提出申请了。

三、申请登记的时效

1、申请承认和执行内地有关离婚、婚姻无效、撤销婚姻、父母身份确认判决(香港称为“状况相关命令”)的,可在内地判决生效后任何时间提出申请。

2、申请承认和执行内地有关未成年人抚养权、监护权、探望权、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人抚养权、人身安全保护令判决(香港称为“看顾相关命令”)的,可在内地判决生效后任何时间提出申请。但是,如有不遵从判决情况的,应在该情况首次出现之日起二年内提出申请(比如对方拒绝探望子女的,应在对方首次拒绝探望的二年内提出申请)。在特殊情况下,超过二年期限的,香港法院亦有酌情权准许一方提出申请,比如:在“看顾相关命令”被违反之时,子女不在香港或下落不明,而在二年之后子女才移居香港或被发现身在香港的。

3、申请承认和执行内地有关抚养费、扶养费、财产分割等判决(香港称为“赡养相关命令”)内容为支付款项或履行行为的,如判决没有明确履行期限的,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提出申请;如判决明确履行期限的,应在到期日后未获支付或未予履行的二年内提出申请。特殊情况下超过二年申请期限的,香港法院也有酌情权予以准许。

在上述申请承认和执行内地有关抚养费、扶养费、财产分割等判决(赡养相关命令)时,如内地判决是分期支付款项或履行行为的,虽然当事人只能就已到期的、对方未支付的款项或未履行的行为提出申请登记,但香港法院登记后的效力不只涵盖提出申请当日之前须支付的款项或须履行的作为,亦可涵盖提出申请当日或之后须定期支付的款项或履行的作为,也就是说当一方未来再次未有遵从定期命令时,另一方无须再次提出登记申请,而可就每期逾期未支付的款项或逾期未履行的作为,直接向法庭申请强制执行。

四、申请承认和执行的程序

(一)向香港区域法院提出登记申请

申请时应提交的资料如下:

1、申请书(香港称为“誓章”)

“誓章”应当包括当事人姓名、通常地址(或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身份证号码、联络方式,述明申请的事项和理由,具体包括:要求认可和执行的具体请求事项,内地判决的具体内容、生效情况,被申请人未能履行的具体情况,申请人曾采取哪些行动或步骤主张权利(宣示权益),判决是否已在内地申请执行和执行情况,同时提供被申请人的财产详情、财务状况等。也就是说,要尽量就申请符合申请范围、条件、时效和要求等作充分说明。

2、内地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副本;

3、生效证明书;

由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出具,证明该判决是内地婚姻或家庭案件判决,并在内地生效。

4、判决为缺席判决的,应当提交法院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但判决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或者缺席方提出申请的除外;

5、申请人的身份证副本,或提供经公证或认证的身份证明文件。

申请人本人申请的可提供本人的身份证副本,如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提供经公证或认证的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香港区域法院或原讼法庭作出登记令,发出登记通知书。

香港区域法院有权作出移交令,将登记申请移交原讼法庭。区域法院或原讼法庭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作出登记令,发出登记通知书。

登记令如涉及支付款项(包括款项、利息、诉讼费用、迟延履行金等)的指明命令,而内地判决该笔须付款项并不是以港元为币值时(内地法院判决往往以人民币为币值),指明命令须将该款项按登记当日的汇率折算为以港元为币值。

(三)申请将登记作废

对于登记令,被申请人可在法院指明的期限内,申请将登记作废。根据《内地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相互承认及强制执行)条例》,作废申请符合如下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将登记作废:

1、登记申请不符合承认和执行的范围、条件和时效;

2、被申请人未经合法传唤;

3、被申请人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

4、内地判决是以欺诈手段取得;

这种情形可包括虚假的诉讼,比如虚构当事人身份,提供虚假的证据等导致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

5、内地判决的案件在内地法院受理之前,香港法院已受理了同一争议;

在香港法院受理诉讼后,当事人就同一争议(香港称为“同一诉讼因由”)又在大陆提起诉讼并作出判决的,将不获香港承认和执行。同时,根据《婚姻家事安排》第十七条“审查认可和执行判决申请期间,当事人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上述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在内地(或香港)提起诉讼后,另一方又在香港(或内地)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但在香港受理诉讼后又在内地诉讼取得的判决不获香港法院承认和执行的规定,将可避免出现两地之间以往长期存在的“平行诉讼”问题。

笔者相信,随着《婚姻家事安排》的实施和两地之间判决相互承认的深入,一方当事人在内地或香港提起诉讼后,另一方当事人又在另一地法院提起诉讼的,另一地法院不予受理将成为常态。与此同时,在处理涉港婚姻家事案件时,内地法院以往存在的以“所涉财产在香港”为由而不予处理的做法将会大大减少。

而随着内地与香港之间家事判决大概率得到相互承认和执行,当婚姻家事当事人发生矛盾时,基于内地与香港不同的法律制度可能造成的影响,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抢先在内地或香港提起诉讼,将会成为当事人考虑的因素。

6、香港法院已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

7、香港法院已经认可其他国家和地区法院就同一争议所作出的判决;

8、认可和执行内地判决明显违反香港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政策;

由于法系不同,内地法律与香港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政策在某些方面有着比较大的差别,实践中会发生一定的冲突,比如:两者有着不同的夫妻财产制度,内地是共同财产制,而香港是分别财产制,内地法院在处理夫妻财产时适用内地法律将某一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申请人可否以该诉讼本应更适宜在香港法院审理、且适用香港法律应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而就此认为内地生效判决明显违反香港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政策呢?这有待于我们在实践中进行探讨研究。笔者认为,“明显违反香港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政策”将可能是日后申请登记作废时当事人争议较大的焦点

9、内地判决涉及未满18岁的未成年子女时,未充分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根据《婚姻家事安排》,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涉及未成年子女的,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比如,在判决涉及抢夺、隐匿未成年子女的案件中,如内地法院将子女判给抢夺、隐匿子女的一方直接抚养时,被申请人可以该生效判决未充分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为由(同时也可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提出抗辩,要求香港法院不予认可和执行。

对于被申请人而言,在内地生效判决已对自己不利的情况下,在香港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充分利用申请登记作废这个程序,研究是否有上述合理的抗辩理由,使香港法院不予认可和执行,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相当重要的。

(四)强制执行

在香港法院指明的申请登记作废的限期届满而无人提出登记作废的申请,或者虽有人在限期内提出登记作废的申请但未获法院接受并了结申请后,则可强制执行命令。

《婚姻家事安排》第十二条规定“在本安排下,内地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财产归一方所有的判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将被视为命令一方向另一方转让该财产”。内地法院关于某财产“归属”或“属于”或“交付”一方的判决,在香港即视同命令该财产转让给该一方。

五、申请承认和执行的费用

根据《内地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相互承认及强制执行)规则》,登记申请的费用为港币1,045元。